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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07-22 15:00:18  浏览次数:862次  栏目: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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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一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xx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查验发票;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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