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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法律论文文献综述

自首法律论文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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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法律论文文献综述

1、前言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该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十分重视自首制度的科学制定与正确实施。立法上看从建国初期的单行法律到相继颁布的两部刑法典都对自首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理论研究上看,自首制度也一直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关注。局不完全统计,自建国以来,我国共发表了近百篇有关自首制度的专题论文,公开出版关于自首制度的专题性论著一部,另有大量以自首为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 。
虽然我国刑法界对自首制度的研究给予极大的关注,但由于在制定新刑法时旧刑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新刑法的制定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产生。由此可以看出对自首制度的理论研究时远远不够的。所以再次对自首制度进行探究有这现实的意义。
2、自首制度的概况
2.1国外研究概述
正因为自首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所以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自首制度进行了研究并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相关的自首制度。因为国外关于自首制度的古代文献留下的十分少,所以只有通过国外现行立法来透视他们的研究现状及各自自首制度的特色。中外文化的差异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导致各国在立法模式上采取了不同的类型,各具特色、互不相同。综观各国刑法中关于自首规定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下列诸种类型:
(1)、 总则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其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未设专条定义,仅将之作为量刑时从宽处罚的一个情节,与其它同类情节规定在一起,供法官在决定刑罚时考虑。如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作为可以减轻责任的三种情节之一。类似立法还有俄罗斯、保加利亚、蒙古、巴西、奥地利等国刑法。
(2)、分则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其特点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就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哪些罪规定有自首情节,各国刑法规定不一,但都是规定在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中。如现行《法国刑法典》第422—l条、第434—37条、第442—9条、第450—2条规定,犯恐怖活动罪、越狱罪、伪造货币罪和参加坏人结社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从而得以侦破其它罪犯者,免除刑罚。
(3) 总则分则双重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既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又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总则中的一般自首适用于分则条文中对自首未做特别规定的一切罪条;分则中的特别自首,适用于分则条文中对自首有特别规定的罪条。其特点是,分则中的特别自首的从宽幅度大于一般总则,其宗旨是借此遏制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日本刑法》总则第42条规定了一般自首制度及其处罚原则:“犯罪未被官方发觉以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同时,分则某些条文作了特别自首规定,如第80条、第93条、第170条规定的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私战的预备或阴谋自首的,犯伪证罪在判决确定前或惩戒或处分前自行坦白的等,免除其刑。我国亦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4) 实质性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刑法典中虽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使用自首这一术语,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这里规定的“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罪行”即为自首的意思。有的国家刑法典虽未规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犯罪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态度规定为法官裁量刑罚时应斟酌的情节,这些情节无疑也包含自首内容。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和1975年《德国刑法典》第46条,均有此类规定。
    客观的讲,总则分则双重立法模式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有助于体现自首制度初衷和更好地实现其根本目的,因而是各国刑事立法努力的方向。
(5)、发展趋势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该项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和法律化。科学设计、正确理解和运用自首制度,对于促进预防犯罪、实现刑罚目的和节约司法资源有着重大的现实价值。
然而现行立法中关于自首认定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对自首有着种种疑虑。所以说放宽自首的认定条件是我国刑法改革中关于自首制度的一个发展方向。只有使犯罪嫌疑人真实感觉到自首的从宽待遇才能更大的发挥自首制度在预防犯罪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功效。而且该项制度对服刑人员也有着重大作用,使他们在这一制度的有力感召下,弃旧图新、认罪伏法、积极改造、重新做人。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使我们整个社会更加和谐与安全。 www.qiuzhi56.com
2.2  国内研究概述
从理论研究来看,自首制度一直为我国刑法界所注重。自建国以来,我国发表了许多有关自首制度的专题论文,公开出版了关于自首制度的专题性论著,另有大量以自首制度为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此外,所有的刑法教科书中,对自首制度都做了专节的论述。
然而,相对于自首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来说,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自首制度的研究还有许多令人不满意的地方。一方面,在修订刑法典之前,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就有许多在司法实践中令人困惑的地方,并且这些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另一方面,由于修订刑法典对自首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做了很大的调整,又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如何划分自首类型;如何冷静而又不失客观、公正的批评立法对于“接受审查和裁判”要件的删除;如何审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有无的争议等等,这些都是尽其国内理论研究的焦点和方向。
2.3  自首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
   自首制度为刑罚制度之一,对自首者的处罚只有“应当减轻处罚”或“可以减轻处罚”两种情况。因此,关于自首制度的理论基础刑法界存在着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
    报应主义认为,刑罚在本质上是对犯罪的一种报应,因此,刑罚权的行使只能限于社会报应,否则就是刑罚权的滥用。例如,德国哲学家康德主张道义报应:“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市民社会都是如此。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主张法律报应的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则认为:“刑罚应当以己然之罪为转移,刑罚权的行使就该以报应为界限。总之,报应主义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公正性。按照报应主义理论,自首并不能减轻已然之罪所造成的危害,对自首者的刑罚不能以任何功利借口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否则有失公正性。
    功利主义则认为,刑罚并非是对犯罪的报应,而是为达到一定社会目的采取的手段,因此,刑罚权的行使应该是为实现一定的社会功利价值。例如意大利的贝卡利亚指出:主权者惩治犯罪的权力是以必须维护公共福利的保护机构,使它不受人们的侵犯为基础。犯罪和刑罚之间,不是什么因果关系,而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即运用刑罚这一手段,追求预防犯这一目的。龙勃罗梭、菲利主张的行为功利主义则是以社会为本位,更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为此可以牺牲罪犯的个人利益,甚至可以成为对滥用刑罚的容忍,这与以个人为本位、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障的规范功利主义是有所不同的。尽管如此,两者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从未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功利性。对自首者处刑的从轻、减轻或免除,正是从未然之罪中寻求刑罚权的必然结果。
综合上述理论并且基于以下几点原因,我认为自首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功利,并且兼顾公正。
    其一,从立法精神看,自首制度制定体现了功利主义的理论基础。因为自首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具体化。而这一刑事政策本身,就是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案件侦破率,节省司法资源从而更有效地预防和惩治犯罪,其功利性很明显。
    其二,从自首的成立要件来看,也体现了这一制度追求功利的理论基础。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悔罪”并未被规定为自首成立的要件之一。②在投案时间上,规定得较为宽松。③在投案方式上也比较灵活,除了亲首以外,代首、陪首、送首的,做出上述规定都是为了最大限度读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同犯罪作斗争,其功利性自然也显而易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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